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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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3/1/23 | 點擊次數:33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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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器國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依照本條例進行國籍登記: 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四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國籍登記;未注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國辦理國籍登記。 第五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主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工作,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六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不得作為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據。
第二章 國籍登記 第七條 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書,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第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第九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第十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應當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內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人辦理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沒有或者未攜帶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
第三章 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標志為羅馬體大寫字母B。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標志置于登記標志之前,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之間加一短橫線。 第十七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將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噴涂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夠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著在民用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見。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噴涂、粘貼易與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相混淆的圖案、標記或者符號。 第十九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載有一塊刻有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并用耐火金屬或者其他耐火材料制成的識別牌。
第四章 臨時登記 第二十條 對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民用航空器,申請人應當在進行下列飛行前30日內,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申請書,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臨時登記: 第二十一條 取得臨時登記標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時,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將臨時登記標志附著在民用航空器上,并應當完全覆蓋外方要求預先噴涂的外國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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