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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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3/1/23 | 點擊次數:35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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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24日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288號發布, 根據2001年7月27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312號公布的《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領空主權,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活動,保障飛行活動安全有秩序地進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轄有航空器的單位、個人和與飛行有關的人員及其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國家對境內所有飛行實行統一的飛行管制。 第四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領導全國的飛行管制工作。 第五條 航空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遵守本規則負責。機長對本空勤組成員遵守本規則負責。 第六條 各航空單位在組織與實施飛行中,應當協調配合,通報有關情況。 第七條 組織與實施飛行,應當按照飛行預先準備、飛行直接準備、飛行實施和飛行講評等階段進行。飛行階段的具體內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門自行規定。 第八條 與飛行有關的所有單位、人員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必須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采取預防事故的措施,保證飛行安全。 第九條 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服從指揮,嚴格遵守紀律和操作規程,正確處置空中情況。遇到特殊情況,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單座航空器飛行員,下同)在不能請示時,對于航空器的處置有最后決定權。 第十條 各航空管理部門制定與飛行有關的規范,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一條 空域管理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兼顧民用、軍用航空的需要和公眾利益,統一規劃,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條 空域的劃設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飛行需要、飛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導航、雷達設施建設以及機場分布、環境保護等因素。 第十三條 空域的劃設、調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機場飛行空域應當劃設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儀表(云中)飛行空域的邊界距離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邊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第十五條 航路分為國際航路和國內航路。 第十六條 航線分為固定航線和臨時航線。 第十七條 國家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目標上空,可以劃設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 第十八條 位于航路、航線附近的軍事要地、兵器試驗場上空和航空兵部隊、飛行院校等航空單位的機場飛行空域,可以劃設空中限制區。根據需要還可以在其他地區上空劃設臨時空中限制區。在規定時限內,未經飛行管制部門許可的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限制區或者臨時空中限制區。 第十九條 位于機場、航路、航線附近的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等,根據其射向、射高、范圍,可以在上空劃設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第二十條 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劃設、變更或者撤消,應當根據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條 空中走廊通常劃設在機場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區上空。 第二十二條 空中放油區的劃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飛行空域的劃設,由申請使用空域的航空單位提出方案,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定,并通報有關單位。 第二十四條 在機場區域內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禁止在機場附近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建筑物、構筑物、架空線路等障礙物體。 第二十五條 在距離航路邊界30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六條 修建各種固定對空射擊場或者炮兵射擊靶場,必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設立臨時性靶場和射擊點,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后,由設立單位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大軍區審查批準。 固定或者臨時性的對空射擊場、發射場、炮兵射擊靶場、射擊點的管理單位,應當負責與所在地區飛行管制部門建立有效的通信聯絡,并制定協同通報制度;在射擊或者發射時,應當進行對空觀察,確保飛行安全。
第三章 飛行管制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管制,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統一組織實施,各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二十九條 飛行管制的基本任務是: 第三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飛行管制責任劃分為:飛行管制區、飛行管制分區、機場飛行管制區。 第三十一條 各類管制區的劃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二條 各類管制區的飛行管制,由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特定地區以及執行特殊任務的飛行,應當執行特種飛行管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擔負飛行管制任務的航空管理部門及航空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根據本規則制定飛行管制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所有飛行必須預先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六條 戰斗飛行按照戰斗命令執行,飛機起飛前或者起飛后必須及時通報飛行管制部門。 第三十七條 對未經批準而起飛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關單位必須迅速查明情況,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強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條 轉場航空器的起飛,機場區域內、外飛行的開始和結束,均應當遵守預定的時間;需要提前或者推遲起飛時間的,應當經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的許可。轉場航空器超過預定起飛時間一小時仍未起飛,又未申請延期的,其原飛行申請失效。 第三十九條 組織與實施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申請。飛行申請的內容包括:任務性質、航空器型別、飛行范圍、起止時間、飛行高度和飛行條件等。各航空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航空器飛入相鄰管制區前,飛行管制部門之間應當進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應當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達管制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飛行的航空器,必須標明明顯的識別標志,禁止無識別標志的航空器飛行。 第四十二條 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含飛行管制員,下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培訓、考核,取得執照、證書后,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章 機場區域內飛行 第四十三條 機場區域是指機場和為該機場劃定的一定范圍的設置各種飛行空域的空間。 第四十四條 機場區域內飛行,應當遵守機場使用細則。 第四十五條 飛行人員飛行時,必須按照規定攜帶必備的資料、文書和證件。 第四十六條 飛行準備以及保障飛行的準備工作,必須在飛行開始前完成。在各項準備和天氣情況符合飛行要求時,飛行方可開始。 第四十七條 晝間飛行,在航空器起飛、降落前,水平能見度小于2公里的,應當打開機場全部障礙標志燈;水平能見度小于1公里的,起飛時還應當打開跑道燈,著陸時還應當打開航空器著陸方向(著陸的反航向)上保障飛行的全部燈光。 第四十八條 飛行人員自起飛前開車起到著陸后關車止,必須同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保持無線電通信聯絡,并且嚴格遵守通信紀律。 第四十九條 飛行員開車滑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滑行或者牽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第五十條 通常情況下,準備起飛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線第四轉彎后無其他航空器進入著陸時,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方可滑進跑道;跑道上無障礙物,方準起飛。 第五十一條 機場的起落航線通常為左航線;若因地形、城市等條件的限制,或者為避免同鄰近機場的起落航線交叉,也可以為右航線;起落航線的飛行高度,通常為300米至500米。 第五十二條 航空器起飛后在機場區域內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機場區域內下降,必須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指示進行。 第五十三條 相鄰機場的穿云上升航線、穿云下降航線互有交叉,飛行發生矛盾時,由負責該地區飛行管制的部門調整。 第五十四條 航空器進行空域飛行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航線(航向)、高度、次序進入空域或者脫離空域,并且保持在規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圍內飛行。 第五十五條 目視飛行時,飛行人員必須加強空中觀察。航空器應當與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離和垂直距離。 第五十六條 航空器進入著陸,應當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不具備著陸條件的,不得勉強著陸。 第五十七條 飛行人員在復雜氣象條件下按儀表飛行,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第五十八條 復雜氣象條件下進入機場區域的飛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允許航空器飛入機場區域時,應當及時向飛行員通報下列情況: 第五十九條 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內,必須保持在規定的等待高度層并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指示的方法飛行,未經許可,不得自行改變。 第六十條 航空器穿云下降必須按照該機場的儀表進近圖或者穿云圖進行。當下降到規定的最低高度或者決斷高度仍不能以目視進行著陸時,應當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照規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第六十一條 航空器飛臨降落機場時,機場的天氣情況低于機長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且航空器無法飛往備降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應當采取一切措施,指揮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條 飛機在空中拖曳滑翔機時,拖曳飛機同滑翔機應當視為一個航空器。滑翔機飛行員應當服從拖曳飛機飛行員的指揮。 第六十三條 機場區域內飛行的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其他任務飛行的航空器在該機場起飛和降落的時間,均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飛行管制部門。
第五章 航路和航線飛行 第六十四條 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線,應當經負責該航路和航線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第六十五條 航路和固定航線地帶應當設置必要的監視和導航設備。 第六十六條 穿越航路和航線的飛行,應當明確穿越的地段、高度和時間,穿越時還應當保證與航路和航線飛行的航空器有規定的飛行間隔。 第六十七條 飛行任務書是許可飛行人員進行轉場飛行和民用航空飛行的基本文件。飛行任務書由駐機場航空單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負責人簽發。 第六十八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前,駐機場航空單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負責人應當親自或者指定專人對飛行人員的飛行準備情況進行檢查。飛行準備質量符合要求時,方可執行飛行任務。 第六十九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的起飛,應當根據飛行人員和航空器的準備情況,起飛機場、降落機場和備降機場的準備情況以及天氣情況等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起飛: 第七十條 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遵守有關的飛行規則和飛行任務書中的各項規定,服從飛行指揮,準確實施領航,保持規定的航行諸元,注意觀察空中情況,按照規定及時報告航空器位置、飛行情況和天氣情況,特別是危險天氣現象及其發展情況。 第七十一條 目視飛行時,航空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避讓: 第七十二條 在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或者靠近的臨時航線飛行時,飛行人員應當加強對空中的觀察,防止與航路飛行的航空器相撞。當臨時航線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時,水平能見度大于8公里的,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高度通過;在云中飛行或者水平能見度小于8公里的,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指示通過。在靠近航路的航線上飛行時,應當與航路的邊界保持規定的安全間隔。 第七十三條 未配備復雜氣象飛行設備的航空器,機長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最低氣象條件,在安全高度以上進行目視飛行,防止飛入云中。 第七十四條 當天氣情況不低于機長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時,機長方可在300米以下進行目視飛行,飛行時航空器距離云層底部不得小于50米。 第七十五條 航空器沿航路和固定航線飛行通過中途機場100至50公里前,除有協議的外,飛行人員應當向該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報告預計通過的時間和高度。中途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必須指揮在本機場區域內飛行的航空器避讓過往航空器,保證其安全通過;無特殊原因,不得改變過往航空器的航線和高度。 第七十六條 飛行中,飛行人員與地面聯絡中斷,可以停止執行飛行任務,返回原機場或者飛往就近的備降機場降落。當保持原高度飛向備降機場符合飛行高度層配備規定時,仍保持原高度飛行;當保持原高度飛向備降機場不符合飛行高度層配備規定時,應當下降到下一層高度飛向備降機場;因飛行安全高度所限不能下降到下一層高度的,應當上升至上一層高度飛向備降機場。 第七十七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在起飛前或者在中途機場降落后需要繼續飛行的,機長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到機場飛行管制部門辦理飛行手續,校對有關資料,經批準后方可起飛;航空器降落后需要連續起飛的,必須事先經中途機場飛行管制部門的許可。 第七十八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到達預定機場后,其各項保障工作由駐該機場的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或者協議負責。
第六章 飛行間隔 第七十九條 飛行間隔是為了防止飛行沖突,保證飛行安全,提高飛行空間和時間利用率所規定的航空器之間應當保持的最小安全距離。飛行間隔包括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水平間隔分為縱向間隔和橫向間隔。 第八十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垂直間隔,按照飛行高度層配備。飛行高度層按照以下標準劃分: 第八十一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水平間隔,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會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批準。 第八十二條 飛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的最低飛行高度。 第八十三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線、航線兩側各25公里以內的最高標高不超過100米,大氣壓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銀柱)的,允許在600米的高度層內飛行;當最高標高超過100米,大氣壓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銀柱)的,飛行最低的高度層必須相應提高,保證飛行的真實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八十四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高度層,由批準本次飛行的負責人,通過飛行管制部門具體配備。 第八十五條 在同一條航路、航線有數架(數批)航空器同時飛行并且互有影響的,應當分別將每架(每批)航空器配備在不同的高度層內;不能配備在不同高度層的,可以允許數架(數批)航空器在同一條航路、航線、同一個高度層內飛行,但是各架(各批)航空器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縱向間隔。 第八十六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場面氣壓的數值調整到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使氣壓高度表的指針指到零的位置。 第八十七條 在高原機場起飛前,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數值的,應當將氣壓高度表的標準海平面氣壓值調整到固定指標(此時所指示的高度為假定零點高度),然后起飛和上升到規定的飛行高度。 第八十八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時,因航空器故障、積冰、繞飛雷雨區等原因需要改變飛行高度層的,機長應當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原因和當時航空器的準確位置,請求另行配備飛行高度層。飛行管制部門允許航空器改變飛行高度層時,必須明確改變的高度層以及改變高度層的地段和時間。
第七章 飛行指揮 第八十九條 組織實施飛行指揮應當根據本規則和有關規定進行,做到正確、及時和不間斷。 第九十條 飛行指揮員必須切實履行職責,維護機場、空中秩序和飛行紀律,并做到: 第九十一條 飛行指揮必須按照下列調配原則安排飛行次序: 第九十二條 在飛行期間,所有參加飛行和保障飛行的人員,必須服從飛行指揮員的指揮。 第九十三條 駐在同一機場的軍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時飛行時,必須實施統一指揮。軍用航空單位派出飛行指揮員,民用航空單位派出飛行副指揮員。 第九十四條 執行不同任務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別的航空器,在同一機場同時飛行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安排優先起飛和降落的順序。 第九十五條 飛行指揮用無線電實施。指揮用語應當簡短、明確、易懂、規范。 第九十六條 現用機場應當設飛行管制室、起飛線塔臺(指揮塔臺)或者機場管制塔臺,其位置應當有良好的視界,可觀察到機場、凈空地帶以及航空器飛行和航空器在機場上的活動。 第九十七條 作戰飛行的指揮,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 第九十八條 飛行中的特殊情況,是指突然發生的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 第九十九條 飛行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和各類保障飛行的人員,對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必須預有準備。飛行人員應當及時察覺飛行中出現特殊情況的各種征兆,熟練掌握在各種特殊情況下的操作程序和緊急處置方法;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應當熟知在不同的飛行條件下特殊情況的指揮措施和組織援救遇險航空器的方法;各類保障飛行的人員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恪盡職守,使各種保障設施經常處于良好狀態,隨時能為飛行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正確處置特殊情況提供有利條件。 第一百條 飛行中發生特殊情況,機長必須在保證航空器上人員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積極采取措施保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條 在飛行中遇到嚴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飛行人員應當利用一切手段,重復發出規定的遇險信號。其他航空器飛行人員在飛行中收到遇險信號,應當暫時停止使用無線電發信,必要時協助遇險航空器重復發出遇險信號。 第一百零二條 軍用航空器遇險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政府和駐軍。當地政府和駐軍應當立即組織搜尋援救。在海上搜尋援救遇險航空器時,還應當報告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和附近的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和附近的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應當迅速進行搜尋和援救。 第一百零三條 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遇險時,應當使用國際通用的遇險信號和頻率。在海上飛行遇險時,設備允許的,還應當使用500千赫頻率發出遇險信號。
第九章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和航行情報保障 第一百零四條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和航行情報保障部門應當明確任務,認真履行職責,密切協同,周密組織與實施飛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條 各種通信、導航設備必須經常處于良好狀態,主要設備應當配有備份,保證通信、導航的可靠性和穩定性。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航空通信、導航無線電頻率的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一百零六條 飛行實施過程中,飛行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應當按照通信、導航保障規定,正確使用通信、導航設備。 第一百零七條 雷達保障部門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飛行提供保障。 第一百零八條 雷達保障應當做到: 第一百零九條 飛行的氣象保障工作由航空氣象保障部門負責。 第一百一十條 飛行氣象保障的組織與實施,應當按照各航空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航行情報部門,應當提供保證飛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種航行情報資料。
第十章 對外國航空器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國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停留,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獲得批準。 第一百一十三條 外國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路、航線飛行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國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必須按照規定的航路飛入或者飛出。飛入或者飛出領空前20至15分鐘,其機組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并取得飛入或者飛出領空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飛入或者飛出。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對其處罰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無明確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或者其他手續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飛行人員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或者責令停飛一個月至三個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記過、降職或者取消資格,免除職務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 飛行保障部門及其人員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關航空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器在本國領海以外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公海上空飛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規則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條 攔截違反本規則的航空器所使用的信號和被攔截的航空器回答的信號,按照本規則附件三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航空單位,是指擁有航空器并從事航空飛行活動的機關或者單位,包括航空運輸公司、飛行俱樂部、飛行部隊、飛行院校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1年8月1日零時起施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1977年4月21日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同時廢止。
輔助指揮、 聯絡的符號和信號(一)
輔助指揮、聯絡的符號和信號(二)
攔截航空器和被攔截航空器的動作信號
(2001年7月27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312號公布) 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對2000年7月24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等待空域通常劃設在導航臺上空;飛行活動頻繁的機場,可以在機場附近上空劃設。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層,距離地面最高障礙物的真實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8400米以上,每融6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 二、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范圍內,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第二項修改為:“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圍內,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本決定自2001年8月1日零時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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