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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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3/1/23 | 點擊次數:3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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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主管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工作,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 第四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填寫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的相應文件。 第五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第六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第七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第八條 就兩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設定一項抵押權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設定兩項以上抵押權時,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項抵押權分別辦理抵押權登記。 第九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的權利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向民用航空器權利人頒發相應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并區別情況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相應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權利人。 第十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頒發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頒發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權人頒發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第十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債權人頒發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第十四條 同一民用航空器設定兩項以上抵押權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抵押權登記申請日期的先后順序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持有關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和變更證明文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權利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的權利變更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在有關權利登記證書和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注明變更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權利人。 第十七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持有關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和證明文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的注銷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回有關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相應地注銷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的權利登記,并根據具體情況向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出具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注銷證明書;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權利人。 第十九條 申請人辦理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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